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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教授:对律师的态度是法治的试金石——评盘锦警方监视居住出庭辩护律师

韩旭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安尧题字)

     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首届四川省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专家,四川省十大法治人物,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首届四川省行政立法专家。出版《检察官客观义务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等学术专著6部、合著6部,在《法学研究》《法学家》《法商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主持省部级以上课题7项,其中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结项获得“良好”鉴定,获得“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等省部级以上奖励6项。


对于未亲自查阅案卷材料的有影响案件,我通常不作评论。但是,辽宁盘锦警方将两位出庭辩护律师予以监视居住的案例被披露之后,我打破了长期以来奉行的“庭外言论规则”,忍不住要说上几句。

一、 司法公开仅是司法机关的“专利”吗?
以公开促公平、树公信,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的共识。目前的司法公开均是司法机关主导并以制定颁布和实施规范性文件和推行相关改革举措而提升司法文明程度。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重要成员的律师可否进行司法公开,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问题,不好一概而论,主要考量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与公民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

律师对于其参与审理的案件,最有发言权,因其了解案件信息,并可能从不同角度提出意见。既然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公众当然有知情权,律师对审理情况进行披露并不违反公开审理原则,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此,公众不仅能听到“官方语言”,还可以从律师的“民间意见”中进行审视、评判,避免了“一面之词”所带来的“选择性事实”等不客观、不全面问题,有利于更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尽管司法机关是司法公开的主角和实施者,但律师仍可参与其中。司法官员应当有容忍律师参与并发表不同意见的雅量。

二、 律师是否可以披露公开庭审中的不当言论?
在法庭上,当地检察机关的孙检察官在庭上称:“在我们的司法机关当中,收受贿赂不办事,正是说明了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保证了他们的道德底线。”对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时间没有一份跟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一致,孙检察官称:“存在这样的合理误差,恰恰体现了侦查人员在相关的提讯过程中,严谨扎实的作风。”

显然,这样的检察官不仅逻辑荒谬,而且是在强词夺理。作为辩护律师公开予以披露,不仅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让大家知道“法庭上究竟发生了什么“,而且有利于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监督和纠正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促使其谨言慎行。

在目前司法环境尚待改善、司法人员素质亟待提高的社会,通过律师对司法人员不当行为的公开甚至批评,实属必要,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开和公正。我们不能忽视律师在司法改革中作用的发挥,司法机关不能只唱”独角戏“,将律师排除在司法改革和司法公开之外,既然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那么就应对其执业权利给予尊重和保护。

如果我们听不得不同意见,对律师进行”打压“,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永远是撕裂的。对于司法人员不当的言行,有关机关不能”文过饰非“,甚至迁怒于律师,应当多从自身查找问题。在当前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真正能把政法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查摆出来,并积极进行整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成果,最终还是公众说了算。

三、 我们该如何对待律师群体?
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美国知名律师德肖维茨曾言:“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黑恶分子”的确该打击和惩治,但是即便其为世人所不齿,但其罪行并未最终得到证实,在称谓上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此其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应予保障。如此,方可避免“偏听则暗”,实现“兼听则明”,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辩护律师在执业中连自己的人身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又何谈当事人的权利呢?

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成为重要的改革内容,中央各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予以保障。但是,“雷声大、雨点小”的问题依然存在。实践中,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屡屡被侵犯,且纠正难度极大。

因此,亟待将“字面上的规定”转化为“实践中的行动”。如果作为宪法权利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批评权得不到保障,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将沦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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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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